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第 4 條
委任書記官長應就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
民國 69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4 條
  委任書記官長應就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