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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第 12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
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
    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
    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
    。
民國 69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2 條
  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
  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
      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
      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