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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
測驗;第六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
,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予參加測驗。
民國 69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經測驗不及格者,得再聲請參加下屆測驗;笫六款人
  員經測驗不及格者,須繼續服務滿一年,考成列二等以上,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方得再
  予參加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