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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7 條
司法警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應配合檢察官辦理專責案件之需要
,設立專責小組,辦理指定之案件,並接受檢察官之指揮調度。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7 條
司法警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應配合檢察官辦理專責案件之需要
,設立專責小組,辦理指定之案件,並接受檢察官之指揮調度。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7 條
  法院檢察處應將領得之指揮司法警察證樣本,分發各該地司法警察機關,曉示全體員警,
  使能普遍認識,便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