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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4 條
司法警察人員查訊被告或帶同外出追查贓證、共犯,應將辦理結果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該管司法警察官。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4 條
司法警察人員查訊被告或帶同外出追查贓證、共犯,應將辦理結果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該管司法警察官。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4 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將傳票、拘票、搜索票或其他文件直接交司法警察機關代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