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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該機關移送之案件被告經法院羈押者,於偵查中認為有
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派員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
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該機關移送之案件被告經法院羈押者,於偵查中認為有
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派員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
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請提被告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
  到被告,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人員身份證明後,始可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