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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
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
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
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民國 34 年 04 月 10 日訂定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
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
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