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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9 條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官
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9 條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官
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9 條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除適用前條規定辦理外,檢察官得視案情酌減其
  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
  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