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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8 條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制作「具保責付
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 (四) ) ,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
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8 條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當場制作「具保
責付處理紀錄單」(格式如附件四),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
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8 條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當場制作「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四)),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形記明,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辦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