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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7 條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顯有
脫逃之虞時,不得束縛其身體。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7 條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顯有
脫逃之虞時,不得束縳其身體。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7 條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顯有脫逃之虞時,不得
  束縳其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