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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5 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5 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5 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所外,可請其出
  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
  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不
  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