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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21 條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待
、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從嚴
議處。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21 條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籍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待
、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從嚴
議處。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21 條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籍故刁難、拖延、需索,或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
  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之事件,違者從嚴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