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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8 條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18 條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18 條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或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
  ,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