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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7 條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 各欄,由紀錄
      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
 五 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 (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
      時間記載)。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17 條
前項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採二十四小時制)各欄,由紀錄書
    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五、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看
    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時間
    記載)。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17 條
  前項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採二十四小時制)各欄,由紀錄書記官或法警長
        記載。
  (二)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五)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等欄,由書記官記載。(看守所收受釋票
        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時間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