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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4 條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
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於被告具有
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14 條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
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於被告具有
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14 條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
  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於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