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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2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
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12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
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12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
  額者,方得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