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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1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
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11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
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11 條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定之保證金額以上,但
  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