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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10 條
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
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五) )。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10 條
被告在法院檢察署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
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五)。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10 條
  被告在法院檢察處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官以電話或以書
  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