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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15 條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請求後,應連同有關文件,送請法務部發交人犯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如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發交適當之地方法院檢察
處辦理。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15 條
(外交部收受請求書後之處置)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請求後,應連同有關文件,送請司法行政部發交人犯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