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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 4
四、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績優名次之評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
    點第二項所列級別之分配名額,提出加一倍之名額供評定。但其加一
    倍之名額,超過所轄之公所數目者,以其所轄之公所數目為限。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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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績優名次之評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
    點第二項所列級別之分配名額,提出加一倍之名額供評定。但其加一
    倍之名額,超過所轄之公所數目者,以其所轄之公所數目為限。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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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績優名次之評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列級
    核發獎勵金之名額,提出加一倍之名額供評定。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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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鄉鎮市調解獎勵金依第二點規定各級中之辦理調解行政業務最優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一名分別核發獎勵金,第一級核發三十萬元正、第
    二級核發二十五萬元正、第三級核發十五萬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