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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 3
三、核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調解獎勵金分數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成立率分數=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調解成立件數÷ 當年度
      調解結案件數)×100。(取小數點後二位,第三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
(二)成立案件量分數=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調解成立件數÷ 100
      。
(三)當年度分數=各直轄市、縣(市)之成立率分數×60%+ 成立案件
      量分數×40% 。
    依前項第三款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分數排序,分為七級,第一
    名至第三名為第一級;第四名至第六名為第二級;第七名至第九名為
    第三級;第十名至第十二名為第四級;第十三名至第十五名為第五級
    ;第十六名至第十八名為第六級;第十九名至第二十二名為第七級。
    各級別之獎勵名額及名次點數分配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七名,依序分配點數七點至一
      點。
(二)第二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六名,依序分配點數六點至一
      點。
(三)第三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五名,依序分配點數五點至一
      點。
(四)第四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四名,依序分配點數四點至一
      點。
(五)第五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三名,依序分配點數三點至一
      點。
(六)第六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二名,依序分配點數二點至一
      點。
(七)第七級:依評定結果,取最績優一名,分配點數一點。
    依前項方式分配各直轄市、縣(市)之獎勵名額,如超過其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數目者,以其所轄之公所數目為限,並以該數目為
    據,依序遞減分配點數。
    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之調解成立件數低於一千件者,其各名次
    之分配點數減半。
    鄉鎮市調解獎勵金(以新臺幣計,下同),依各該分配所得點數換算
    核發。每一點數之獎勵金額=本部當年度得使用之預算金額÷各直轄
    市、縣(市)之加總點數。(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3
三、核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調解獎勵金分數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成立率分數=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調解成立件數÷ 當年度
      調解結案件數)×100。(取小數點後二位,第三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
(二)成立案件量分數=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調解成立件數÷100。
(三)當年度分數=各直轄市、縣(市)之成立率分數+成立案件量分數
      。
    依前項第三款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分數排序,分為七級,第一
    名至第三名為第一級;第四名至第六名為第二級;第七名至第九名為
    第三級;第十名至第十二名為第四級;第十三名至第十五名為第五級
    ;第十六名至第十八名為第六級;第十九名至第二十二名為第七級。
    各級別之獎勵名額及名次點數分配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七名,依序分配點數七點至一
      點。
(二)第二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六名,依序分配點數六點至一
      點。
(三)第三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五名,依序分配點數五點至一
      點。
(四)第四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四名,依序分配點數四點至一
      點。
(五)第五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三名,依序分配點數三點至一
      點。
(六)第六級:依評定結果,取第一名至第二名,依序分配點數二點至一
      點。
(七)第七級:依評定結果,取最績優一名,分配點數一點。
    依前項方式分配各直轄市、縣(市)之獎勵名額,如超過其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數目者,以其所轄之公所數目為限,並以該數目為
    據,依序遞減分配點數。
    鄉鎮市調解獎勵金(以新臺幣計,下同),依各該分配所得點數換算
    核發。每一點數之獎勵金額=本部當年度得使用之預算金額÷ 各直轄
    市、縣(市)之加總點數。(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各直轄市、縣(市)當年度之調解成立件數低於一千件者,其各名次
    之獎勵金額,減半核發。(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修正
3
三、鄉鎮市調解獎勵金依下列標準分為三級核給績優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
(一)第一級:直轄市或人口數達一百萬人以上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經評定為績優之前三名者,第一名核發新臺幣
      (以下同)十五萬元正、第二名核發十萬元正、第三名核發八萬元
      正;其所屬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數超過十五個時,超過部分
      每滿五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增加獎勵名額一名,核發七萬元
      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總件數占當年度受理件數之比
      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而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其獎勵金減半核發
      ;其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不予核發。
(二)第二級:人口數逾四十萬人未達一百萬人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經評定為績優之前二名者,第一名核發十二萬
      元正、第二名核發八萬元正;其所屬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數
      超過十個時,超過部分每滿五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增加獎勵
      名額一名,核發七萬元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總件數
      占當年度受理件數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而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者,其獎勵金減半核發;其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不予核發。
(三)第三級:人口數未達四十萬人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經評定為最績優者一名核發十萬元正;其所屬之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數超過五個時,超過部分每滿五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增加獎勵名額一名,核發七萬元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
      經法院核定總件數占當年度受理件數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而在
      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其獎勵金減半核發;其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
      五者,不予核發。
    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平均每萬人口申
    請調解件數,未達全國平均每萬人口申請調解件數之三分之一者,前
    項之獎勵金減半核發。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3
三  鄉鎮市調解獎勵金依下列標準分為三級核給績優鄉鎮市 (區) 調解委
    員會。
 (一) 第一級:直轄市或人口數達一百萬人以上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
      市 (區) 調解委員會經評定為績優之前三名者,第一名核發新臺幣
       (以下同) 十五萬元正、第二名核發十萬元正、第三名核發八萬元
      正;其所屬之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數超過十五個時,超過部分
      每滿五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增加獎勵名額一名,核發七萬元
      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件數占受理件數之比率未達百
      分之六十五而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其獎勵金減半核發;其比率
      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不予核發。
 (二) 第二級:人口數逾四十萬人未達一百萬人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
      市 (區) 調解委員會經評定為績優之前二名者,第一名核發十二萬
      元正、第二名核發八萬元正;其所屬之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數
      超過十個時,超過部分每滿五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增加獎勵
      名額一名,核發七萬元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件數占
      受理件數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而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其獎
      勵金減半核發;其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不予核發。
 (三) 第三級:人口數未達四十萬人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市 (區) 調
      解委員會經評定為最績優者一名核發十萬元正;其所屬之鄉鎮市 (
      區) 調解委員會數超過五個時,超過部分每滿五鄉鎮市 (區) 調解
      委員會,增加獎勵名額一名,核發七萬元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
      經法院核定件數占受理件數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而在百分之三
      十五以上者,其獎勵金減半核發;其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不
      予核發。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訂定
3
三  鄉鎮市調解獎勵金依下列標準分為三級核給績優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一) 第一級:人口數逾一百萬人以上之直轄市或縣、市,其所屬之鄉鎮
      市 (區) 調解委員會經評定為績優之前三名者,第一名核發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十五萬元正、第二名核發十五萬元正、第三名核發十
      萬元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件數比率未達受理件數之
      百分之六十五者,不予核發。直轄市或縣、市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
      法院核定件數未達同級各直轄市或縣、市平均成立件數者,依第二
      級標準核發獎勵。
 (二) 第二級:人口數逾四十萬人未達通百萬人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經評定為績優之前二名者,第一名核發二十萬元正、
      第二名核發十萬元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件數比率未
      達受理件數之百分之六十五者,不予核發。縣、市全年辦理調解成
      立經法院核定件數未達同級各縣、市平均成立件數者,依第三級標
      準核發獎勵金。
 (三) 第三級:人口數未達四十萬人之縣、市,其所屬之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經評定為最績優者一名核發十五萬元正,但全年辦理調解成立經
      法院核定件數比率未達受理件數之百分之六十五者,不予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