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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7
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其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7
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其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7
七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7
七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