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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12
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章程或遺囑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12
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章程或遺囑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11
十一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11
十一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