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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8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違反第六條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8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  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  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違反第六條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  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  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