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違反第六條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