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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3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
限。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3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