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 3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