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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未經許可擅自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者,應依本
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未經許可擅自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者,應依本
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