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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6 條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6 條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撤銷其許
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  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  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  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