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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 16 條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