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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9 條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9 條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9 條
學習仲裁人完成實務訓練時,仲裁機構應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陳報法務
部。
學習仲裁人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法務部發給合格證書
,並函知司法院及仲裁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