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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6 條
(刪除)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6 條
(刪除)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6 條
訓練機構應於學習仲裁人報到接受訓練後,將學習仲裁人名冊陳報法務部 ;其離訓或退訓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