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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5 條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
要定之。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
要定之。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5 條
本訓練之期間,至多不超過一個月,分下列二階段依序實施:
一  基礎訓練  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二  實務訓練  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前項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之時數,由訓練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
人之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