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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4 條
(刪除)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刪除)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法務部辦理或委託仲裁機構、 學術機構辦理;實務訓練由法務部委託仲裁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