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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17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
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7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
用本辦法訓練或講習之規定。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7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
用本辦法訓練或講習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