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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16 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
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6 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
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6 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
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