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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15 條
(刪除)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5 條
仲裁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函知設立主 管機關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處理。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5 條
仲裁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函知設立主 管機關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