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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14 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4 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4 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