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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11 條
(刪除)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1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法所定之訓練: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辦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
    仲裁者。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1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法所定之訓練: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辦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
    仲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