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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10 條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0 條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0 條
學習仲裁人離訓、退訓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