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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9 條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3 條
評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評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