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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8 條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
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
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五條迴避之
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
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
,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
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13 條
評議會開會,委員長及委員均應出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
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
委員長臨時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
之人代理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