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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6 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1 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前項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參與評議會委員之意見
陳述及議決。
第二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12 條
審查委員應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
審查意見後七日內召開評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