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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懲戒事件,應由委員長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