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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檢察
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
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
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
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
、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院長函請高等法院檢察
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院長函請最高法院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
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