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4: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1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1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速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
或律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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