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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10 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評議會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17 條
評議會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