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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
)補發或換發。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5 條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補發或換發。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5 條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