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97 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
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97 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
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