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 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